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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changdan5609 2016/1/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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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文提纲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必须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但对于探望权这一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无论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颇多。本文对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求明析之效。一、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二、探望权的概念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2、探望权的性质探望权是亲权的一种。三、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与客体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为其权利主体以外,未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也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一。2、探望权的客体应是父或母一方通过探望子女的行为所体现的一种抽象的身份利益,一种精神利益。四、探望权的行使与中止。恢复1、探望权的行使2、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中止的法定理由,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的权利;恢复是指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五、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就是执行。1、探望权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可采取的几种做法:四种。2、探望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三个。3、对策与建议:四点。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初稿)一、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国的《婚姻法》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探视权(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或交往权)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我国《婚姻法》未确立探望权制度以前,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与对方矛盾的对立、感情的报复、逆反的心理等多种因素,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也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因此而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难以审判或强制执行,致使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在我国以前的法律中,对处理这类案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原《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父母,当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夫妻关系没有了,但并不能消除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永远存在的,因此,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如果夫妻双方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定期见到未成年子女一面,那么他们怎么对子女行使监护职责呢?又如何更好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呢?可以说,从一定意义上讲探望权可以更好地促进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可以极大的满足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通过保持和子女的会面交往,及时全面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情况,充分体现对子女的爱护和企盼,增加子女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多方位的通沟与交流,满足子女对父母之爱的渴望,牢固双方的亲情,减轻子女的家庭破裂感,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但是,对于如何行使这项权利,除给付抚养费之外,我国以前的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这就使得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在行使的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原配偶和法律两方面的障碍。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主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得以禁止探望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身心健康成长,以及保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权的实施与正确行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29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时间由双方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