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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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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doc

上传人:iris028 2019/11/18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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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轻参保居民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付负担,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保山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统一标准缴纳一定费用,参保居民在患大病时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第三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全省统一政策与市统筹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目前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按照统一制度、统—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收统支、分级运作的模式运行。第五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代理承办,由市医保中心集中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第七条市、县(区)医保中心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第八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代理承办的,有关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与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大病补充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以自然年度为单位确定。具体标准为:普通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50元;特殊困难居民(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10元、民政补助10元(补助部分县区的由县区承担,市级的由市级承担)。第十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并收缴。基金筹集后由统筹地的医保经办机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基金统一上缴到市财政专户。市医保中心根据投保方式向市财政申请大病用款计划,向承办的保险公司投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市、县(区)医保中心配合好相关业务办理工作。第十一条本《办法》统筹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是用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病住院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支付。第十二条每年10—12月为次年大病缴费期,超过12月31日不缴费的不再补缴,也不得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转移到市外的人员,原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不予退还,从转出当月起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不在缴费时间内从市外转入的参保人员,不再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不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缴费期过后才出生的新生儿,不再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当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要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医定点医院支付应当分别结算。第十六条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医疗费用支付情况,按规定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城镇参保居民于上年在规定时限内缴纳次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