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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的犯罪构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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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的犯罪构成.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11/20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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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的犯罪构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的犯罪构成浅析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的犯罪构成论文摘要网络诽谤罪是一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新型网络犯罪。为适应现实的需要,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为新形势下打击网络诽谤罪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论文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法律标尺互联网络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方便人民工作生活的同时,也为诽谤言论的传播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不安定的因素。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这类新型网络犯罪的需要,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对该《解释》做简要的评析,也为认定网络诽谤罪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一、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与传统诽谤罪不同,网络诽谤犯罪由于借助工具——互联网自身的公开性、互动性、及时性等特性使得其牵连的主体呈现多元化。(一)发布者一般来说,诽谤信息的发布者都是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网络诽谤罪的隐匿性较强,且行为人多数不以实名发布诽谤信息,因此在确定诽谤者身份方面就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我国并未采取网络实名制,因此不可机械地参照著作权法推定作者的规则只看发布者的署名,进一步地确定发布者真实身份还有必要依赖于网路监管和网络技术的鉴定。另外,也不能排除发布者账户和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后,发布诽谤信息的可能。(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对这两者是否能够成为网络诽谤罪的责任主体,最新的两高司解并未对此加以区分和认定。笔者认为,网络诽谤最之所以能产生严重的后果,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技术层面的支持,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也应承担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社会责任。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毕竟不是实际实施者,故此若一味苛责其要谨慎审查是不合乎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的做法。在美国Cubby,“编辑控制”权利来衡量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三)转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杜曦名明在谈及这部两高司法解释介绍说:“(这部司法解释)打击的是信息的捏造者、发布者,而不是转发者”。但在实践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转发者也会在散布诽谤言论的关键作用。例如某发布者将诽谤言论发布在关注度并不高的网站上,而此时有转发者恶意将这一信息转发至另一个知名度较高的平台上,将损害结果扩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转发者的转发行为就比发布者的行为更具破坏力,理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这方面美国在认定转发者责任时引入了“消极传达信息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由于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的多元化,也就启示我们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不可孤立、片面的就某一主体的行为单独认定,而是要综合全面的考量案件涉及的各个主体的行为,避免出现漏网之鱼,也为了最大限度地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二、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对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学者认为是直接故意,而有些学者则认为间接故意也应包括在内。笔者对后者持赞同意见。因为间接故意强调放任的心态,行为人可能只是一时兴起发布了诽谤信息,或是抱着侥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