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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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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1/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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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2月1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具有水族特色的水生态文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和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库保护管理负责。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维修养护、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库保护范围,设立生态保护带,由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设立标志:(一)水库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以外至分水岭;(二)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为水库管理范围和坝址以上集水区域。第八条重要饮用水源的水库,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第九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林木、草地、植被、土壤的保护,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第十条在水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砍伐林木;(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葬坟;(五)侵占水库用地及附属设施;(六)擅自在渠道或者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第十一条在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设置污染水体的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垃圾填埋场、尾矿库;(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三章管理第十二条水库安全管理和运行实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直接责任。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的管理和安全需要,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等条件,会同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划定;(五)生产生活(水库)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第十四条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