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1998-08-28实施日期1998-11-01发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修订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第三条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一)歌舞、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第四条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第五条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第六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除。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处罚。第八条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公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室)或告知警察,请求协助处理。(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区域(室)设立合格的排气装置。(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第十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