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