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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行政合同.doc

上传人:q1188830 2019/11/22 文件大小:4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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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环境行政合同    【作者】钱水苗/巩固【作者简介】钱水苗,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巩固,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内容提要】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方式,环境行政合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理论研究的不足制约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对环境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征、作用、种类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摘要题】理论探讨【关键词】环境行政合同/特征/作用/基本原则环境行政合同是环境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方式,在环境法治发达国家已得到广泛应用。在我国环境管理领域中,环境行政合同也大量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广泛适用的前景。然而,我国学术界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却甚少。理论研究的缺失导致了实践的困难。本文试对环境行政合同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环境行政管理实践的发展。同时,也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关注,以完善其相关理论。一、环境行政合同的特征环境行政合同是环境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环境管理目标、行使环境行政职能,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与环境管理直接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在性质上是一种新型的环境行政管理手段。其特征如下:(一)行政性行政性是环境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此特性使其区别于民事合同,主要表现为:。行政合同的主体理论是理论界争议的一大热点,我国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行政合同的主体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注: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行政机关说),或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说),(注: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环境法学界也是如此认识。(注:如“环境行政合同至少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见陈泉生:《》,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1997年第6期。“环境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环境行政主体”,见陈泉生、张梓太著:《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82页。)笔者认为,此种表述并不完善。行政机关不等于行政主体,对此学界已达成共识。行政机关是一个静态的法律概念,指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而行政主体是一个动态的法学概念,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它只存在于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中。行政主体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充任,但不限于此,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机构和得到行政授权的社会组织也可成为行政主体。同时,行政机关并非在任何场合都是行政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其身份是“机关法人”而非“行政主体”。(注: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说”把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界定为“行政机关”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是不确切的。因为无论中外各国,都把合同一方行政优益权的存在作为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判定标准,而行政机关并非任何时候都能享有这种特权。(注:行政机关只有在从事公务、行使行政职权,也即成为行政主体时才能享有行政特权。在非为行政主体时则不能享有行政特权,此时所签订的合同只能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如某政府机关购买办公用品而与厂商所签订的合同。)同时这种观点也排除了非行政机关行政主体成为行政合同主体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