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报酬;
(四)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 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 劳动纪律;
(八)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三)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展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