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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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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1/2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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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第三条个人建造住宅,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审批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防火、市容、环境卫生。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第五条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包括在本市已有的其他住宅面积,按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建成区每人不超过十七平方米,非建成区,每人不超过二十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个人造住宅,其建筑面积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六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报区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在建成区加层接建、新建;和二层以上住宅或建造个人住宅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五条一款规定的,应当经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一)建造住宅申请书。(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房人居住状况证明。(三)建房所在地常住人员户口。(四)土地权属证件。(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个人在公产房屋或单位自管产房屋院内建造住宅,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个人建造住宅:(一)提出审查意见,确定规划设计。(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施工现场放线。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十一条个人建造住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个人新建、翻建、扩建住宅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第十三条新建、扩建的住宅与相邻建筑的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纵墙与相邻建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点五倍。(二)山墙与相邻建筑有窗纵横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三)纵墙与相邻建筑山墙的间距,相邻山墙有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无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二分之一。(四)山墙与相邻建筑有窗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防火规范要求的最小间距。第十四条个人新建、扩建布局不规则的新建住宅,以与相邻建筑最近的部分计算间距。新建、扩建住宅的高度,以相邻最近距离建筑勿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相邻建筑物有住宅时,以相邻住宅的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建设坡屋页住宅,按最高处部分计算高度。第十五条个人新建、扩建住宅与相邻住宅司距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或合用山墙靠接建设的,必须与相邻建筑的产权人签署协议。第十六条个人翻建住宅,不准易地或超讨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第十七条个人翻建有纵向沉降的危倒住宅,可按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单层总高度不超过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