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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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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梅花书斋 2019/12/4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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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第九条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二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