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8
文档名称:

09+02+10++地役权+的解释论「崔建远」.doc

格式:doc   大小:23KB   页数:8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09+02+10++地役权+的解释论「崔建远」.doc

上传人:iris028 2019/12/6 文件大小:23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09+02+10++地役权+的解释论「崔建远」.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090210地役权的解释论「崔建远」090210地役权的解释论「崔建远」地役权的解释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地役权/解释论内容提要:本文就地役权的客体,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衔接,地役权的对抗力等问题进行了研究,,《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地役权(第156条以下),为人们更有品质地生活核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尚有模糊甚至漏洞,需要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阐释。一、关于地役权的客体(一)地役权的客体:不动产?不动产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权利上设立地役权,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供役地。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156条等规定表明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而非不动产权利。其次,规定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法律上之力,属于抽象的东西,而地役权则为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或在供役地上通行,或在供役地上铺设管线,或在供役地上排水,等等,这些显然是在建设用地、宅基地、承包地等不动产本身上,而非权利上。最后,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何以有权以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为需役地人设立地役权,可以解释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授予了设立地役权的权利。(二)地役权的客体:他人的不动产?自己的不动产?法律设置地役权制度,不在调解不动产的所有,而在于调解不动产的利用,且法文所谓"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没有严格限制以土地所有权人为限,故通说认为虽属同一人所有的二宗土地,其中一宗被他人所使用,如为该他人设立了典权或农用权,只要一宗土地有供另外一宗土地便宜之用的必要,仍可设立地役权。这符合实际需求,值得重视。站在立法例的立场上,未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正《物权法》时,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三)地役权的客体:地表?地下?地上?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时,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后者即所谓区分地役权,属于空间权的一种。二、关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本质上为独立的物权,但系为提高需役地的便宜而成立,与需役地相结合,因而提高其效益的物权,故从属于需役地,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同其命运,与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情形相仿。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学说,具体分析如下:(一)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包含三种情形:,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我国《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仍为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的,在地役权系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的情况下,因土地所有权没有移转,需役地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保留其地役权的约定没有违反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故该约定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