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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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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关系.doc

上传人:ying_zhiguo01 2019/12/6 文件大小:4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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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关系.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关系一、合同附随义务(一)合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仅指在合同履行阶段产生的,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或辅助实现给付义务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是合同关系中固有、必备的。从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定义可以看出,二者区别比较明显:第一,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附随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不决定合同的类型,却受特定合同类型的约束。第二,主给付义务是一定客体的给付,关于主义务的请求权可以让与;单纯的附随义务所涉及的是“如何给付”,而非一定客体的给付,因此附随义务亦不构成可让与的请求权。第三,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得主张对待给付的法律效果,一方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对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义务。第四,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根本义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方有合同解除权;违反附随义务只会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二)合同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仅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都是为主给付义务服务的。对二者的区别学术界仍存在争议,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行为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我们认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这两个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 1、目的或作用不同。通说认为,从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给付利益,确保履行利益的实现;而狭义的附随义务在于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以确保债权人固有利益的完整。简言之,“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义务得以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可见,二者与给付的关联程度不同:从给付义务,与对价有关,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附随义务没有对价可言,即使违反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达成。例如,空调的出卖人负有组装、交付合格设备的义务,因为其目的在于给付利益的实现,属从给付义务;空调的出卖人负有的说明空调使用方面应特别注意的事项、警告使用空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或副作用的义务,目的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固有利益,是附随义务。 2、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依据通说,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有三种: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基于当事人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附随义务的法源基础,一般认为是诚信原则,“不过从现今之发展趋势……附随义务亦可能基于法定、约定或是单从诚信原则而来”。从内容上看,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通常为增加一种物的给付(如交付车辆的相关文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妥善包装)或完成其他行为(如提供资讯)等,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很高。附随义务虽有法定化的趋势,但仍以不确定性为基本特点,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比较小。 3、可诉性不同。按照通说,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附随义务。换言之,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者,对方可请求其履行之;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