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公安部、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在广安市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广安市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第六条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2—第七条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市卫生局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第九条各区(市、县)卫生局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地区当年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如计划数超出此比例,需向市卫生局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市卫生局及其管理机构将严格按照各地上报计划领购、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十条各区(市、县)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领购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县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一条各区(市、县)卫生局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订的《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3—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订的《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广安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第十四条各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妥善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及时将编码及数量登记备案,并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第十七条公安部门要高度重视,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派出所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核对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区(市、县)妇幼保健院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上报市卫生局、市公安局。—4—第十八条各区(市、县)卫生局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签发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条各区(市、县)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签发单位要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严格发放程序,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第二十二条新生儿出生3-15天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规定的签发单位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及收费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第二十三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薄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