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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14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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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14年).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1/2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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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郝鹏2014年2月23日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九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情况;(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八)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3—(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第十一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