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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之经验和制度完善——从实践到规范梳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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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之经验和制度完善——从实践到规范梳理.pdf

上传人:1322891254 2016/1/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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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之处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获得西南政法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签字日期: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西南政法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特授权西南政法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并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以供查阅和借阅。同意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说明)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导师签名:签字日期:年月日签字日期:年月日3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破产重整之经验与制度完善——从实践到规范的梳理Our experience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n the bankruptcy bing from practice to :李婧姣指导教师:韦忠语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University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4内容摘要“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但其仅是文本规范,尚需在实践中探索如何具体适用,并总结实践以提炼经验、完善不足。本文即以《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典型破产重整案件为素材,梳理经验、反思不足,以期为实践、理论提供参考。本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描述案例,提炼破产重整模式。首先,从管理人组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方面,概括梳理我国各地法院审理的典型破产重整案件,以及美国的克莱斯勒、通用重整案,为理论分析提供实践素材。其次,提炼破产重整模式,从而为此后的企业重整提供参考。就此,实践采用了三种模式:既保留公司主体资格又保留主营业务的传统型重整;仅保留公司主体资格的名存实亡的“保壳”重整;仅保留公司主营业务的“名亡实存”的资产出售式重整。传统型重整通过延期清偿债务、债转股清偿债务、引入投资人以及业务调整等,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并引入资金,从而恢复营利。“保壳”重整是在我国现有公司上市制度背景下所采用的重整模式,其虽背离了破产重整之实质,但可为中小股东、债权人带来利益,并无不可。资产出售式重整形式上偏离了重整的形式要求,但可快速恢复优质资产的生产经营,符合重整之目的,并具有传统型重整不可替代的功能,应予认可。第二部分立足前述案例,总结具体经验。第一,因破产重整案件与一般商事纠纷、破产清算案件不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居中裁判,而且需能动司法,综合担任裁判者、指导者、协助者和监督者的职责。第二,因重整案件涉及与工商、税务等机关的协调,在指定管理人时,不仅应选择专业性中介机构,还应吸收政府机关成员,既保障专业性,又确保可与相关机构顺畅协调。第三,在上市公司重整中,为避免已通过的重整计划因无法得到证监会批准而无法执行,徒劳无功,可建立法院与证券监督机构的协调机制。第四,就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为克服债务人管理与管理人管理面临的缺陷,可借鉴夏新案所采用的5业务托管方式。第五,借鉴雅新案的投资人招募方式,以市场标准确保重整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第六,借鉴建立苏州法院采用的预警机制,以尽早挽救困境企业。第三部分发现问题,寻找对策。第一,《企业破产法》第2、7、70条未规定法院决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具体标准,可能导致重整程序的滥用、错用,剥夺有复苏希望企业的重整机会,使复苏无望的企业走上费时费力的重整之路。就此,针对就上市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一般应予许可;就非上市公司,借鉴双轨制立法,针对就注册资金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大型企业提出的重整申请,一般应予许可,针对就中小企业提出的重整申请,以申请人提出可行的重整计划作为受理之前提要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单一以“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并不合理。应结合案件复杂性,管理人为促进重整计划的通过、债权人获得清偿做出的贡献,确定报酬。另外,对该规定第14条不能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当法院单一指定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若管理人聘请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其虽非聘请本专业的中介机构,但该费用亦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第三,《企业破产法》第79、80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编制主体的规定过于狭窄,应将其扩展至包括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第四,《企业破产法》第85条未规定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对此,应参照适用债权人组表决规则,采用“人数和表决权”双重多数决规则,而非参照适用《公司法》股东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