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调查第四章取证第五章审理第六章审议第七章权利告知与听证第八章决定与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银行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程序合法;(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不是主要负责人的,其是否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主任委员是主要负责人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第十条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管辖第十二条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三)银行业机构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四)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五)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第十五条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第十六条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七条上级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