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王兴文,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通贤镇双鹅村1组58号。
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臣庚,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47号3单元7楼14号。
被告李明,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栋6楼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57号13号-30楼。
法定代表人方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莎,女,回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玉林街14号。
原告王兴文与被告向臣庚、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向臣庚、李明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2时10分,原告王兴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麦当劳处,与被告向臣庚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A9X73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兴文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兴文被送往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经诊断,原告王兴文伤情为:1、作颞叶、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有枕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6日,交警二分局认定被告向臣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兴文住院72天后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5月8日,原告王兴文伤残经交警委托,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臣庚、;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兴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兴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臣庚、李明承担。
被告李明、向臣庚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兴文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兴文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对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向臣庚驾驶川AA9X73号雪弗兰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麦当劳处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兴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兴文受伤,后原告王兴文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颞叶、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兴文住院72天后出院。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成公交二认字出具【2013】第16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臣庚承担师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文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王兴文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王兴文颅脑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鉴定费用1035元已由原告王兴文。
另查明,被告李明系川AA9X73号雪弗兰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王兴文、被告向臣庚、被告李明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确认原告王兴文共计住院73天,(,被告向臣庚垫付3000元,被告李明垫付8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8200元)。对原告王兴文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王兴文、被告向臣庚、被告李明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均认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兴文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兴文2013年1月8日脑颅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八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