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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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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上传人:wxc6688 2020/1/28 文件大小:4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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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责编:jrb来源:日期:2010-08-19浏览774次【字号:大|中|小】【背景色】大政办发〔2010〕12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10〕15号文件印发)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市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第四条市金融发展局是全市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第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七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第九条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