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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2/20 文件大小:6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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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保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合规性、安全性、便利性,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和《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代码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标识金融机构身份的证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如下:(一) 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二) 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三) 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四) 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五)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第二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第五条金融机构代码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式样、内容并统一制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工作。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颁发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方具有效力。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重要证件进行管理。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设定专岗,加强对金融机构代码证和空白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第九条对于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注销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作废”章,专门保管,定期销毁。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信息管理,依法披露金融机构代码证有关信息。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更换、注销、年检、查询等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服务,信息获取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第三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使用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辖区内全面推动金融机构代码证在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基础建设和管理中的应用实施。第十四条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自身监管对象的合作机构,特别是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管理中,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标识凭据。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到人民银行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和申请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时,应持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标识凭据。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受理金融机构相关业务及申请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时,应查验金融机构代码证。第四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第十七条新设立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新增金融业机构信息,人民银行应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后的7个工作日内,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代码证载明下列内容:(一) 代码;(二) 机构名称;(三) 地址;(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五) 首次颁发日期;(六) 颁发机关;(七) 登记号;(A)证件印刷编号;(九)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第五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更换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代码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变更金融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