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转贴自:《法学评论》-3 原作者:张明楷【内容提要】刑法将绑架犯“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学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绑架杀人),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关键词】绑架杀人犯罪类型结合犯绑架杀人未遂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对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人们所说的“绑架撕票”,本文以下一般简称为“绑架杀人”)规定绝对的死刑,不免受到非议;但是对这种犯罪类型的合理解释,不仅有利于本条的适用,而且有助于解决刑法中的相关问题。根据德国刑法学者的观点,类型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者;类型是有联系的、有意识的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类型不同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类型以可比较、因而可区别的事物为前提。犯罪类型是刑法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犯罪类型是那些已经存在于立法者与法律形成之前的事物,立法者的任务便是描述各种犯罪类型;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规定,并不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显然,在刑法形成之前,已经存在的类型只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只有当立法机关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取舍、整合后,才形成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于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与刑法上作为可罚行为的类型便存在区别。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取舍的结局是: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不一定是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例如,通奸行为、乱伦行为、吸毒行为都可谓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但并没有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这是因为立法机关只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两方面的行为没有被类型化:一是虽然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但立法机关认为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如乱伦行为、吸毒行为等;二是虽然侵害了法益,但立法机关认为法益侵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行为,如小偷小摸行为、轻微伤害行为等。对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进行整合的结局,可能出现以下情形:第一,犯罪学上的诸多犯罪类型在刑法上可能表现为一个类型,例如,扒窃、入室盗窃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等,在犯罪学上可谓不同的犯罪类型,但在刑法上却只有一个犯罪类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如,犯罪学上的杀人(仅限于故意)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从杀害方式上讲,有枪杀、刀杀、毒杀等诸多犯罪类型;从杀人的心理状态上看有谋杀(其中又能够分为诸多类型)、一般故意杀人等类型;从杀害对象上说有杀婴、杀害尊亲属等类型。但是,刑法上却只有一个故意杀人的类型。第二,犯罪学上的一个类型在刑法上可能成为多个犯罪类型。犯罪学上的类型,实际上存在不同层面,前述关于扒窃、枪杀、杀婴等,在犯罪学上都是具体层次的类型;与之相对,犯罪学上也有抽象的或更高层面的犯罪类型,如暴力犯罪、性犯罪、白领犯罪、少年犯罪方F国人犯罪等等。然而,犯罪学上的暴力犯罪在刑法上表现为多种犯罪类型;犯罪学上的性犯罪在刑法上也表现为多种类型。第三,犯罪学上的犯罪类型也可能直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例如,持枪抢劫、人户抢劫可谓犯罪学上的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