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表见代理制度”规章制度范文论表见代理制度”规章制度范文论文摘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虽有所涉及,但并不系统,也不完善,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关键词:论文、表见代理、立法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尽管未获合法授权,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当然,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销失的,则不能认定代理行为有效。《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给表见代现下一定义,但上述规定中已包含了表见代理的内容。《日本民法典》采纳了德国民法的规定,在第109条明确提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规定“对于第三者表示给他人代理权的意思者,在其代理权的范围内,关于他人和第三者之间进行的行为负责任”,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在进行其权限外行为场合,第三者有正当理由相术其权限时,准用前条之规定”(注1)。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不承认表见代理,而采取单一的无权代理的理论,此种代理制度侧重于保护代理人的利益。因为其赋予某些权利给被代理人以保护其利益不遭受损失,如在代理过程中,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权加以限制,甚至撤销代理权,但又不对第三人负授权责任,使其避免了利益上可能遭受的损失。另外,①注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表见代理若干问题题探讨,112一113页被代理人还享有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可以视无权代理人之行为是否有利于己而决定是否追认。显而易见,这种代理制度侧重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直到《民法通则》的出台,才涉及到表见代理,但对于我国民法是否采纳了表见代理制度,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已经采纳了表见代理制度。《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