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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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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wxc6688 2020/3/9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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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土地收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第五条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1(一)政府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公司建设的房屋;(二)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房屋;(三)政府从市场上购置或者租赁的房屋;(四)由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房屋;(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房屋。第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第八条新建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相关文件的要求,配建2%-7%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比例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市政府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竣工,且经过初装修具备居住条件,通过验收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租。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确定后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第十条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用于补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配建的具体比例应当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市政府明确。第十二条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未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和社会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除国家、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外,其余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予以保障。第十四条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企业所有。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补贴资金。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标准,结合项目用地出让净收益和项目规划指标情况研究确定,市政府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六条建设和交易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三章准入管理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者独立生活的个人为申请单位。家庭申请的,每个家庭确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的,以本人为申请人。每个申请单位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十八条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居住;(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九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拥有本市户籍;(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四)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父母住房困难并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五)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第二十条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