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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初探.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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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初探.doc.doc

上传人:iris028 2020/3/10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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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初探.doc.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初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设立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一新罪名,为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这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若干问题作一初浅探讨。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问题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商业竞争对手,也包括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是指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商业道德、资信、服务质量等情况的积极的社会评价。“商品声誉”是指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品质、价格等情况的积极的社会评价。在商业信誉中,商品的声誉相应产生相对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商品声誉是商业信誉的核心内容。一般来说,诋毁商业信誉采取的主要方法之一是诋毁商品信誉,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现实中这两者又都通称为“商誉”,因此,本罪又称为损害商誉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特征是:(一)犯罪主体的多元性。即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是非经营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且其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二)主观故意的直接性。也就是说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削弱其竞争能力为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贬低、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不利影响,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否同时出于牟利目的,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三)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本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又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都是经营者通过长期的努力和公平竞争、诚实经营所取得的成果,都是经营者的无形资产和宝贵财富,实际上都是其人格权和荣誉权的体现。良好的商誉不仅能使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并能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四)客观要件的复杂性。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首先,必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实施或者收买他人实施,也可以是行为人捏造虚伪事实并收买或指使他人去散布。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所谓“散布”是指在社会上公开地扩散、宣传。散布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散布的不是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商誉也不能构成犯罪。其次,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人(经营者)进行的。但具体并不要求一定指名道姓,在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的内容中,虽未指明他人,但能推知其是谁,并给其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也能构成本罪。第三,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