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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承揽合同纠纷案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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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承揽合同纠纷案范本.doc

上传人:164922429 2020/3/16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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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邵东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谢志如,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新枧村。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王永红,湖南黎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马皇村2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如与被告刘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如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徐家铺木材加工厂内做事,-1元/平方米计付。同年3月11日,原告在木材加工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转门诊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其他分文未付。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应由做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谢来的证言,旨在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内做事,-1元/m2计酬,月底发工资,2007年3月11日,原告在加工作业中被平刨机锯伤,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治伤医疗费票据11张,;三、法医鉴定费票据7张,;四、治伤诊断书、手术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被护理的事实;五、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六、治伤往返车票16张,票面额为160元。被告刘志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谢来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谢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不应认定。另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一种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工伤鉴定机构只能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故对该鉴定不能采信。被告刘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依法经营;二、证人谢良成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刘志伟租用谢良成的房子做木材加工,-1元/m2的价格交付给原告谢志如定做,谢志如每月支付50元的房租给刘志伟。另证人李志尧、唐慈娥、谢良成证实谢志如在接受加工业务后自备机械设备,自主组织人员、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原告谢志如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谢良成、李孝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只说明被告对原告是一种松散型管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仍可结合其它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原告证人谢来的证言中关于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他事实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