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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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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doc

上传人:业精于勤 2020/3/19 文件大小:3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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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8月28日发布,将于9月1日起实施。《解释四》就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5、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相比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的内容还是有了许多的变化。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条主要是对能够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她们完全能够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股权转让,受让权利的新股东,应当有权利变更主体,继续诉讼。需要注意只有股东能够主张撤销决议,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没有董事、监事什么事。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它利害关系人,能够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它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能够列为共同原告。解读:本条是对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诉讼,如何列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公司作为被告应该没有什么疑问。其它利害关系人,主要应当是指认为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其它股东、董事、监事等。因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主体可能不止一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自然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一体化处理。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相同诉讼请求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能够列为共同原告。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该主体不申请参加诉讼,而是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果诉讼请求不同,比如已经立案的案件中,原告主张决议无效,又有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那么她是应该另行起诉,还是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对第一个问题,应该告知其参加已进行的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她应当另行起诉。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