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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业主体”的界定--以美国为例,兼评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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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业主体”的界定--以美国为例,兼评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pdf

上传人:cherry 2014/4/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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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业主体”的界定--以美国为例,兼评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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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丁志春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学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㈩硼哼瘴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痉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春期:为鵶扣日砷/净虏湃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学位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果。本论文中除引文外,所有实验、数据和有关材料均是真实的。本论文中除引文和致谢的内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研究生在校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工作的知识产权单位属南京师范大学。学校有权保存本学位论文的电子和纸质文档,可以借阅或上网公布本学位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以采用影印、复印等手段保存、汇编本学位论文。学校可以向国家有关机关或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和纸质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C苈畚脑诮饷芎笞袷卮斯娑保密论文注释: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论文,保密期限为指导教师签名:文中作了声明并表示了谢意。日期:年。

摘要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是基于农业产业政策及农业生产的特性而给予农业主体的特殊保护,反垄断法对符合农业豁免条件的农业主体的垄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条件地进行豁免。合理地界定这一制度保护的主体,既是农业豁免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反垄断法适用的迫切需要。我国《反垄断法》第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U馑湮N夜绰⒍戏ㄅ┮祷砻庵贫鹊娜妨⑻峁┝朔梢谰荩对其中的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给予明确的界定。从我国立法和实践惯例来看,立法中虽有散见于不同法律中的关于农业主体的条文,但界定范围并不统一,且所指对象均不明确;实践操作中又存在着多种认定标准,造成了农业主体认定的混乱,为反垄断法的农业豁免制度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不仅不能给农业主体提供应有的法律保护,而且不利于农业产业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美国作为反垄断法实施最早的国家之一,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关于界定农业豁免制度主体的判例。在美国,农业联合组织是农业豁免制度的唯一主体,农业豁免制度坚持主体资格与行为的双重界定标准,不仅对组织的成员组成、成员权利、组织目的等加以严格限制,而且对其行为也设置了多种条件。我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生产的规模和效率都比较低,需要纳入农业豁免范围的,不仅包括传统的种植业,而且还包括林业、牧业、渔业及副业中从事野生植物采集的行业。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农业发展情况,农业生产者应是农业生产活动的风险承担者,农村经济组织则应是农业生产者自愿联合起来的,为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为经营目标的经济合作组织。这两种农业主体在获得反垄断法豁免资格的同时,其行为不能存在有掠夺性的竞争行为,否则,依然要承担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关键词: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农业主体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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