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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中离婚制度的探讨.doc

上传人:读书之乐 2020/3/24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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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新婚姻法中对离婚制度的修改探讨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中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登记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经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将协议离婚这一法律行为规范化即规定一定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协议离婚制度(登记离婚制度)。《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另外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然而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不够完善的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她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其次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另外,债务人利用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因此协议离婚制度需要完善协议离婚制度之因此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划定,中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因为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故建议填补这一内容,丰富审查制度。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