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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法律问题大陆金属罐公司案【案例正文】案例来源于姚梅镇、余劲松主编: 《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 121 页、 122 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 。在引用时对案情作了简化处理。大陆金属罐有限公司是一家营业地在纽约的美国企业。它既是世界上最大的金属容器生产商,也是其他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重要生产商。 1969 年年底,它收购了欧洲大陆最大的一家轻金属容器生产商――德国施马贝奇公司的 % 的股份。为实施其设立一家欧洲容器控股公司的计划, 1970 年 2 月,大陆金属罐公司与其在荷兰的一家被许可人――荷兰索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 双方同意:( 1) 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一个公司, 并将其在施马贝奇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 2) 大陆金属公司让孩子公司向索麦森公司的股东提出要约收购。 197 0 年 2月 20 日,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了一个新的由其全部所有的子公司――欧洲恩巴拉吉公司, 并在纽约和布鲁塞尔设有办事处。大陆金属罐公司取得了荷兰索麦森公司 % 的股份,完成了收购任务。大陆金属罐公司的这一收购行为引起了欧共体委员会的注意,欧共体委员会根据第 17 号条例对大陆金属罐公司和欧洲恩巴拉吉公司提起了调查程序, 并于 1971 年 12月 9 日依据《罗马条约》第 86 条作出决定,认定大陆金属罐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大陆金属罐公司和欧洲恩巴拉吉公司随即就这一决定诉诸欧洲法院。欧洲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欧共体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案例教学】[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对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问题。跨国并购属于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 它是指一国企业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 取得另一国企业的一部分, 甚至全部股份或资产, 从而对后者的经营管理实施实际的或完全的控制的行为。(参见张亚芸: 《企业跨国并购与国际法律协调》,载《中外法学》, 1998 ( 6)。)由于跨国并购行为很容易造成对目标国国内市场甚至国际市场的垄断,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因而,各国竞争法都对跨国并购活动加以规制和调整。本案涉及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当子公司在欧洲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时, 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依据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 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争点及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欧共体条约》第 86 条的解释,即企业通过并购加强其支配地位的行为,能否构成《欧共体条约》第 86 条意义上的“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焦点之二在于, 作为欧共体委员会对大陆金属罐公司作出“滥用优势地位”决定的前提, 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相关产品市场中是否占据优势地位。(一) 《欧共体条约》第 86 条的适用《欧共体条约》第 86 条规定: “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 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 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 并应予以禁止。这些滥用的实践, 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下:( 1) 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2) 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损害;( 3) 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等的条件, 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4) 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 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 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在本案中, 大陆金属罐公司认为,《欧共体条约》第 86 条针对的仅仅是对市场有影响和损害消费者和贸易对方的做法, 企业通过合并加强其支配地位, 并不属于第 86 条意义上的“滥用优势地位”。欧共体委员会通过对《欧共体条约》第 86 条的错误解释, 试图对企业合并行为予以控制, 超出了第 86 条的适用范围, 因此, 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应予以撤销。对此, 欧洲法院对第 86 条和滥用优势地位的问题作出解释:优势地位必须已被滥用才属于第 86 条禁止的范围,第 86 条规定了一些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做法,但这一列举并未穷尽条约禁止的滥用优势地位的种类。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 通过兼另一企业加强其支配地位, 从而事实上排除了某产品在共同市场大部分地区中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就构成了对优势地位的滥用。在本案中, 欧共体委员会适用了《欧共体条约》第 82 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 首次在欧共体内禁止企业实施并购。但《欧共体条约》第 82 条本身并非是控制企业合并的条款, 其无法约束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并购行为。因此, 在本案发生后, 欧共体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了制定控制企业合并法的建议, 1989 年 12月 21日, 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第 4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