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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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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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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3号) 《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 2006 年8月 22 日厅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1月1 日起实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 00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5 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 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云政发[2003]185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17 号)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 简称外地注册) 并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包括成建制在本省境内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 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 具有农业户口, 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第三条用人单位特别是高风险企业要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第四条用人单位需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30 日内, 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 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试行定额缴费、吨煤(矿) 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等缴费方式。具体办法和费率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五条已明确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和宣传经费的统筹地区,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执行。尚未建立经费保障机制的统筹地区, 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 2006 〕 117 号)要求,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 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 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生产经营地时,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手续, 并继续按有关规定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农民工伙食补助等需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第九条外地注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 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相应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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