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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仲裁协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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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瑞士联邦仲裁协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9-03-27【实施时间】 1969-08-27【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一章通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协约适用于在参加本约的各州内的仲裁法院的各种程序。(二)各种公私团体和组织订有与本协约不同的仲裁规则的,仍得适用;仲裁协议不违反本协约中的强行规定的,亦同。(三)本协约中的下列规定为强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至第四十六条。第二条仲裁法院的地址(一)仲裁法院的所在地依当事人的约定,或由受当事人的委托的人指定之,在未经约定或指定时,由仲裁员以裁定指定之。(二)仲裁员未指定地点时,在没有仲裁协议时对案件有裁判的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为仲裁法院所在地。(三)依前款规定有几个主管法院时,首先受到请求办理第三条列举的事务的司法官厅的所在地,为仲裁法院所在地。第三条仲裁法院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官厅仲裁法院所在的州高级普通民事法院,除保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就下列事项是主管的司法官厅: ,任命仲裁员; ,并办理仲裁员的替换; ; ,给予协助; ,并将之送达给当事人; ;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契约与仲裁条款(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二)依仲裁契约,当事人把已发生的争执提交仲裁法院使其裁决。(三)仲裁条款,只能就将来由一定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订定之。第五条仲裁的标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请求权,可以作为仲裁的标的,但是依照法律的强行规定,该案件专属于法院管辖的,不在此限。第六条形式(一)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参加一个法人的个人用书面声明的形式订立,不过这种声明必须明显地引用载在法人章程里或依章程制定的规程里的仲裁条款。第七条准许法律工作人员参与如果仲裁条款中规定,禁止法律工作人员在仲裁中担任仲裁员、秘书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时,该仲裁条款无效。第八条仲裁法院的管辖(一)当事人在仲裁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协议的内容与范围有争议时,仲裁法院对自己固有的管辖权以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作出判断。(二)对仲裁法院管辖错误的抗辩,只能在本案审理开始之前提起。第九条撤销之诉对于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有管辖权或管辖错误的中间裁决,可以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提起撤销之诉。第三章仲裁员的选任和任命,任期,仲裁的系属第十条仲裁员的人数(一)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意一个其他的单数,特别是没有同意只设一个独任仲裁员,仲裁法院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二)双方当事人可以决定设立一个由单数成员组成的仲裁法院,而该仲裁法院也可决定不设公断人。第十一条当事人选任仲裁员(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通过相互协商,选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当事人也可委任一个机构代他指定仲裁员。(二)如果不指出姓名,而只按照职务选任仲裁员时,凡提出任职书而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即视为被选任。(三)如未经约定,也未依第一款选任时,各方当事人选任同等数目的仲裁员;再由这些仲裁员以一致意见选出一名增补的仲裁员,作为公断人。(四)仲裁法院的仲裁员是单数时,双方当事人应该约定:在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由公断人作决定;或者由仲裁法院的全体一致票或特别多数票决定之。第十二条由司法官厅任命双方当事人对于选任独任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选任应该由他指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对于选出公断人意见不一致时,如仲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另一种机构,由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派之。第十三条仲裁系属(一)从下列各种时刻起,仲裁即开始发生系属关系: ; ,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所规定的程序开始组织仲裁法院时; ,从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请求任命仲裁员时; ,从签署仲裁契约时。(二)在当事人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有调解时,调解的开始,视为仲裁的开始。第十四条仲裁员就职(一)仲裁员对于担任职务须先表示认可。(二)全体仲裁员就关于提给他们的争议案件宣布就职后,仲裁法院即为成立。第十五条秘书(一)仲裁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任命秘书一人。(二)关于秘书的回避,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十六条任期(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订定委任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