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某市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 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人的诉求, 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依法终结信访事项, 维护社会稳定, 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3]8 号)《四川省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信发[2014]6 号)和《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适用《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接受处理( 复查) 意见, 又不提出复查(复核) 请求, 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引导、核查、听证和终结办理。第三条本实施细则中的办理时限按除去法定节假日的有效工作日计算。第二章完善信访事项处理第四条信访事项处理的主体(以下称办理机关)依据所涉及的管理职权确定,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引导信访人向有管理职权的单位提出。第五条所涉及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部门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依法不受理、不交办、不协调。第六条办理机关要重视初访事项的处理,初次信访通常应由乡(镇) 政府、街道办、县(市、区) 级部门, 市级部门所属职能、业务部门( 包括独立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内设机构) 负责办理, 并出具处理意见。对县(市、区) 政府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先进行听证后作出答复意见。第七条信访事项受理后,办理机关应严格依照办理程序, 听取信访人陈述理由和诉求, 派专人或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 查明事实, 梳理法律和政策依据, 依法办理或协调处理,根据办理情况出具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第八条信访事项的处理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 针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要逐一处理和答复, 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处理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采用公告、公证或当面送达保留影像资料等方式送达信访人。第九条处理意见应告知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书面答复之日起30 日内请求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依法依规终止受理、终止调解等民事纠纷, 应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理性维权。第三章完善复查(复核)工作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建立完善复查( 复核) 机构、制度, 配备专(兼) 职办案人员, 必要时成立联合调查组, 受理和办理主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第十一条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答复和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复查(复核)机关要明确信访事项“谁终结、谁负责”,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第十二条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 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 进行公开听证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