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纯属误区南京中院出台执行标准甘房资讯 2005-6-3 来源:中国房地产信息网【收藏】【打印】【关闭】我来说两句(0) 发给好友大中小“债务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这个说法随着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正式实施流传开来。一时间, 欠债人暗自得意, 债权人惴惴不安, 银行也因此提高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门槛。然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一项执行标准, 根本打破了人们对最高院执行规定认识的误区, 唯一一套住房也能执行了。最高院规定引发执行担忧去年 10 月最高院出台一则关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这一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适当保证债务人最低生活质量的司法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条款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一场风波, 因为条款没有对何谓“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作出规定, 人们自然而然地把它理解为“唯一的住房”。大家都认为, 如果债务人除了一套自用住房外没有其他的财产, 法院要强制执行就无能为力了。这无疑给本来就日益严重的执行难问题当头浇上了一盆冷水。南京制定本地执行标准可是记者了解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才通过一项通知,对于最高院规定中没有明确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 满足条件的也能执行了。此后南京两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遇到债务人只有一套住房而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时,将按该通知予以处理。记者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拿到了这份通知。记者注意到,该项通知是 4月 30 日才通过审判委员会批准正式实施。中院为该标准执行专门下发的一则通知, 通知中解释了制定该标准的目的。自从最高院的执行规定于今年的 1月1 日正式施行以来, 一些区、县法院多次请示, 规定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在南京地区如何把握, 中院因此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该标准。就这短短 5 条的司法解释,即将影响全市两级法院的执行方式。“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纯属误区记者提出疑问, 当初最高院的规定出台时, 多数人都认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 中院此次出台的标准会不会与最高院的规定相冲突?记者请到中级法院执行局的仲伟民法官进行了说明,这种“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的说法,根本是对最高院规定的错误理解。该规定中没有出现一次“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的字眼,只出现“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的规定。法官也承认, 因为最高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