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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司法实务视野下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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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司法实务视野下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ocx

上传人:gjh0927 2020/4/13 文件大小:3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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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司法实务视野下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司法实务视野下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自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施以来,恰逢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适度从紧货币政策调整的环境,许多企业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在传统破产清算制度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且这种损失有可能超出清算制度带来的好处。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不同,它是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的尚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企业不立即进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从而挽救债务企业生存的法律制度。[1]破产重整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制度被许多债权人和债务企业视为摆脱困境的“法宝”。由于《破产法》对重整部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有些规定缺乏配套衔接和操作性不强,需要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和完善。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重整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及完善进行分析总结,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突破“两元制”的传统模式,创建新型的管理形式《破产法》参考国外法例创设了重整制度,该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该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因此,重整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机构可以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和管理人管理模式。这种采用选择性适用的模式是我国《破产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该管理模式尤其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系参考国外法律而引进的新型制度,规定的比较简约,国内案例经验尚不丰富,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满足重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求。(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其优势在于:;;;,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2]由于法律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而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3]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一般考量以下因素:。债务人的责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人责任;二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的责任;。如德国立法特别要求在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时,自行管理需经过该债权人同意;。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与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债权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应当采纳;。延误破产程序会增加破产成本,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 笔者认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规定不宜过于严格,否则会挫伤债务人主动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导致错失重整时机,但也不能过于宽松,否则存在债务人逃废债务之虞。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可包括:。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债务人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