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时间:2013-02-22 21:29 来源:未知第一条为促进流通现代化,规范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具备以下特征的商品交易: (一)买卖双方以交纳保证金为入市条件: (二)采用电子化集中撮合方式进行交易: (三)采用标准化合约: (四)在合约有效期内根据浮动盈亏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开设上述交易的现货市场。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商是指进入大宗交易市场参与交易的买方和卖方。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经营与管理,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宏观指导与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代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大宗商品特性,配置相应的交易、仓储、物流、金融,信息等经营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第六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交易商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制度。交易商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具备相关行业背景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自然人进入蔬菜交易市场的除外。经营成品油、粮食等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特殊交易品种,交易商应出具行政许可文件或者经营批准证书。第七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交易商注册制度,并根据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第八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入市或者变相入市交易。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出资人可作为交易商入市交易。第九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发布并组织执行市场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品种、最低数量要求、交易时间、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保准等。第十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绝对值不超过上一交易日收盘结算价格 10% 的范围内设定日涨跌幅限制,超出当日涨跌幅限制的报价无效。第十一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对单个交易品种开设的交易合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根据风险控制要求,各品种市场流通总量以及交易商近两年经营情况,在风险可控、增长合理的前提下,核定每个交易商全年及每日最大合同订货量。第十三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第十四条负责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集中担保, 或者代其集中交纳保证金。第十五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交易商融通资金或者仓单、提单等凭证。第十六条买卖双方交纳的保证金均不得低于合同标的额的 20% , 买卖双方应当于订立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该保证金。买方限予以货币资金(现金和银行存款)交纳或以可流通的国债充抵保证金,国债充抵保证金的,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卷交易所、深圳证卷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位。卖方除以前款所列方式交纳保证金外,还可以以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指定交货仓库出具的仓单充抵保证金。但充抵的部分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 80% 。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货月份合同结算价的 80% 。第十七条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切实加强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严禁以虚假仓单扰***易秩序。第十八条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