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8号《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R1)已经201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一般规定 2第三章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 3第四章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7第五章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7第六章航空情报服务产品 13第一节一般规定 13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 15第三节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 15第四节航图 16第五节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19第六节航空资料汇编修订 19第七节航空资料通报 20第七章航行通告 21第八章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26第一节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 26第二节飞行后航空情报收集 28第九章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管理 29第十章法律责任 30第十一章附则 31附件一定义 32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 34附件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 35附件四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发布的航空情报资料 36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 37附件六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 38附件七航空资料通报内容 40附件八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况及鸟情状况报告单 41总则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安全、正常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用航空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民用航空活动所需航空情报。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与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飞行情报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与使用统一有效民用航空情报。民航局鼓励与支持民用航空情报技术研究与创新。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一般规定民用航空情报工作基本内容包括:(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与数据;(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与各种航图等;(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五)提供飞行前与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航空资料与服务;(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提供工作;(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技术业务培训。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资源、程序与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与完整性。依法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三)航空资料通报;(四)有效航行通告校核单与明语摘要。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地理位置坐标与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对外提供地理坐标与所采用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对外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发布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与转让。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运行工作;(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与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编辑出版与修订工作;(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与信息咨询服务;(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发行;(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