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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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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柯 2020/4/21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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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与资料。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第二章用人单位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专项经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身份真实性。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劳动者;(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劳动者。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与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与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检查项目与检查周期。需要复查,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检查项目。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不适症状;(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