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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立法问题刍议.docx

上传人:2028423509 2016/3/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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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立法问题刍议—兼评《刑法修正案(八)》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人民论坛》( 2013 年第 23期) 龙燕【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有利于加大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力度, 但也有不足之处。对此, 应确立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思想, 修改现行刑法, 对破坏环境罪犯的行为设置严厉的法定刑; 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目前的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增设相应的罪名以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关键词】刑事立法刑法修正案(八) 司法解释环境保护立法建议当前, 我国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力度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但是, 随着各地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 以及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 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 我国环境犯罪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目前我国通过刑事立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虽然得到了相应加强, 但是现行的刑事立法同样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环境保护刑事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存在, 给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这就需要我们紧扣生态环境保护和我国刑事立法的具体实际, 切实加强刑事立法和制订相应司法解释, 确立从严惩处的环境刑事政策, 使不断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有力遏制和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和新近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于 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此次对刑法的修正在我国立法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部分实践证明能够推动我国法治文明的“两高”司法解释以及诸多新内容, 集中体现了近些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成果。《刑法修正案(八)》对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立法的完善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相应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表现形式产生了新变化,“修正案”中删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等字样, 从而解除了对倾倒和排放、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限定,即便行为人实施的是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之外的其他场所倾倒、排放、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如果造成环境生态的严重污染就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受刑法处罚。同时, 确立了我国刑事法律对生态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降低本罪门槛, 即便不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均可以构成本罪, 体现我国刑法对造成环境本身现实危害行为的关注,有利于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修正案将原《刑法》中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扩大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范围, 因为现实中可能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不仅是“危险废物”, 凡是一切“有害物质”均可能造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修正案对此做出的修改扩大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外延,能够通过刑法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更加有效的控制。其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正案对非法采矿罪的修改, 将此罪从结果犯改为行为犯, 降低了入罪门槛, 增加了此罪的容量, 其入罪门槛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即便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并未确定“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 但是其内涵明显大于之前刑法规定的“经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