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关于尤洪涛一案定罪量刑的若干问题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表现形式本罪所说的“持有”, 是指对行为人在不能认定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时,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际占有、携带、藏匿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随身携带;在家中或其他个人控制的处所、他人不易发现的场所藏匿;委托他人代购、保存、捎带;以个人名义存放在车站、邮电局、寄存处等处所; 受委托为他人代购而持有; 盗窃、抢劫、抢夺毒品后持有等。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毒品的所有问题。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时, 对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所有权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构成持有毒品; 2 、关于是否要求直接控制问题。本罪不要求对毒品实物的直接控制, 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存在于本人名下, 或者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支配, 即便委托他人持有、保管,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如协议与他人共同所有在他人控制之下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 3、关于是否现实控制问题。行为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或允诺, 在时间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将对某些毒品享有所有权的,不属于现实控制,不构成非法持有;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是: (1)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为数量较大。 2 三、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如何折算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对不同种类毒品折算后,相加计算数量。对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的,可以按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处罚;或者按折算后毒品数量最大、处刑最重的毒品处罚,不能将多种成分的毒品累计计算。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四、毒品鉴定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 年 12 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应作如下处理: (1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做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 (2 )对不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不以纯度折算,只进行定性鉴定,不进行含量鉴定; (3)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 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4 )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 (5) 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毒品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 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五、混合型毒品名称的确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 3 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区别以下情况予以认定: (1 )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如对查获的“麻谷”作含量鉴定后,其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对“麻古”应按甲基苯丙胺认定; (2 )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3 )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六、主观故意的认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 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 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 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 )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4 (5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 )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