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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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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doc

上传人:755273190 2020/4/25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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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新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而且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开始,经过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现行婚姻立法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在概括性规定之后,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概括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在该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二款列举了在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还在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另外,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即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列举主义的优势是内容具体,法规的可操作性和一致性较高;但相较社会生活显得过于僵化。概括主义具有抽象、灵活和外延囊括性强的特点,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但正由于其高度的抽象和概括,必然导致弹性过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体例吸收了以上两种方式的合理之处,又克服其不足,即抽象一个标准,又列举具体事实,使法律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更好的结合,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方式。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也采用了例示的模式,这说明我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模式上是科学的,法律的完善也应在这一思路下深化。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以下几个方面是我认为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科学的、客观的离婚标准的原因。第一、从社会现实来看,感情并非缔结婚姻的必然条件,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虽然恩格斯认为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但那只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因为个人在选择配偶时不得不考虑对方的经济收入、社会地位、职业等等一系列因素,这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婚姻的缔结不是以爱情为唯一基础的,那么离婚亦不应以感情破裂为唯一条件。第二、感情作为一种抽象的思想情感,不宜为法律所调整。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或者行为为调整对象,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被法律所调整,同时也会给法官在认定感情是否破裂时带来挑战,不便于司法适用。因此,只有实体性的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调整的对象,才真正能成为离婚的破裂原则的实体。第三、从婚姻关系的内容看,夫妻间的感情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全部,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婚姻关系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三方面,此三方面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婚姻这一共同体。也就是说感情只是婚姻精神生活的一个层面,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由非感情因素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事例不胜枚举。另外在程序上,我认为也有以下四个缺陷。(一)举证难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关键是当事人还需要证据来证明。但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原因,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无法与一个人相处的原因,也许是无法言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