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2-05  【生效日期】1990-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修改稿)(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经验,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以医院出具出生时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原1条) ,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2条) 、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程度,本人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行为后果,以及标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3条) ,在不影响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行为后果,以及标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4条) (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人;对于比较复杂事物或者比较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人。(原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原6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当事人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7条) ,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原9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与保护被监护人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与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见原10条) 、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11条)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12条) ,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原13条) ,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见原14条) ,应当由协议确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原15条)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条) ,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17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顺序,由有监护能力人承担。(见原19条) ,应当根据监护人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组织指定为准。如果先被指定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监护关系成立。 ,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由原被指定监护人与变更后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原18条) ,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