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作枉法裁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为查处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枉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目前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尚对有些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因此,影响了案件查处。本文试就其中几个有争议问题,浅述自己看法。一“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认定当中,首先遇到问题是,对于“徇私、徇情”理解。它涉及到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徇私、徇情”地位,二是“徇私、徇情”内涵。关于“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地位,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犯罪目,如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目是殉私情。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诸如贪财图色、官报私仇、袒护熟人亲友等。如果在工作中确实是由于经验不足,就不能按本罪处理”。[1]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目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犯罪动机,如有人认为:“徇私枉法是犯罪动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等是徇私徇情具体体现表现”。[2]还有人认为“在认定本罪时,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须查明其动机是出于徇私、徇情”[3]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动机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之一。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犯罪目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案、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又认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行为。徇私、徇情枉法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人受到追诉、使有罪人不受追诉”。[4]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动机与行为说”。上述三种观点之中,第一种观点即“目说”是不妥当。首先,从刑法第399条规定来看,难以将“徇私、徇情”看作为犯罪目。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在将目这种超过主观要素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场合,一般都是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如刑法第152条、第175条、第192条、第193条等;即便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要件表述以及条文之间关系,也能推断出成立该罪必须具有一定目。如刑法第194条至第198条所规定几种金融诈骗犯罪,条文虽然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但根据诈骗犯罪特征,但条文中还是将该目作为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刑法第399条当中,并没有将“徇私、徇情”规定为主观目,同时,也看不出将“徇私、徇情”作为主观目内在结构。其次,将“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目,会得出不合理结论来。在刑法学上,犯罪动机就是刺激人们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内心冲动或者起因,而犯罪目是行为人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心理态度(或者心理活动)。犯罪动机是犯罪目内在起因,行为人确立某一犯罪目,都是受一定犯罪动机指导;而犯罪目又是犯罪动机具体指向。在徇私枉法罪中,刑法学意义上特定危害结果并不是指“徇私、徇情”,而是指有罪人没有受到追诉、无罪人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这种结果显然不是用“徇私、徇情”所能概括。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动机与行为说”也不妥当。首先,这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具有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一面,但是,却同时又将其作为主观动机看待,这显然犯了将主客观要件混为一谈错误,难以为人所接受。其次,将“徇私、徇情”看作为客观要素,也是勉为其难。在现实案件当中,有情况下,徇私行为与枉法行为是相伴而生,如贪赃枉法;但是,也有不少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动机完全是通过枉法行为体现出来,而不存在单独徇私、徇情行为。如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个人原因而枉法裁判场合,便是如此。这时候,行为人客观上只有枉法行为,不存在独立徇私行为,行为人“徇私、徇情”主观意思是通过枉法行为体现出来。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动机说”是目前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见解: 第一,从现行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来看,可以将“徇私、徇情”看作为行为人主观动机。如果仅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讲,任何颠倒黑白、出入人罪、枉法裁判行为,都是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人们对司法信赖危害行为,而不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如何。因此,就成立徇私枉法罪而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规定纯属多余,也是不应该。但是,实践当中,也不能将所有错抓、错放或者错判行为都作为徇私枉法罪处理,有些错案发生,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或者对事实掌握不全而造成,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引起了危害结果,但很难说其主观上具有值得作为犯罪追究责任。现行立法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