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以下简称兽药 GSP) 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兽药 GSP 检查验收是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 是对我省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检查验收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第三条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兽药 GSP 检查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组织与实施第四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依照《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山东省兽药 GSP 检查验收评定标准( 试行) 》。第五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兽药 GSP 现场检查验收, 实施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省有关兽药 GSP 检查验收试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省兽药 GSP 检查员库。第七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三章检查验收机构第八条省兽药 GSP 检查员是在本省兽药 GSP 检查验收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现场检查的人员。第九条省兽药 GSP 检查员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 5年以上兽医、兽药监督管理工作或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第十条各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省兽药 GSP 检查员库。第十一条省兽药 GSP 检查员在检查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本省兽药 GSP 检查验收工作的规章制度,公正、廉洁地从事检查验收的各项活动。第十二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 对省兽药 GSP 检查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列入本省检查员库的检查员进行管理,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第十三条省兽药 GSP 检查员如违反以上规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撤出检查员库, 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列入检查员库。第四章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兽药 GSP 合格证书。第十五条申请兽药 GSP 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依法领取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 6 个月以上;企业申报相关资料,应按规定做到真实和准确;在申请检查验收前 6 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兽药问题( 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第十六条申请省兽药 GSP 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 应填报《兽药 GSP 检查验收申请书》, 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 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表; (四) 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 (五) 企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六) 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七) 企业代理、经营的兽药品种目录。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将检查验收申请书及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以下简称“初审部门”)。第十八条对检查验收申请的初审,仅限于对申请书及申报资料真实性的审查。第十九条初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验收申请书及资料起 10 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