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影视演员剧照的肖像权法律保护该论文来源于网络,本站转载的论文均是优质论文,供学习和研究使用,文中立场与本网站无关,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如果需要分享,请保留本段说明。【摘要】剧照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电影电视宣传,与演员的个人生活照片性質不同。近年来基于剧照引发的肖像权纠纷数不胜数,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剧照是否受肖像权保护也未形成统一观点。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提出相关法律问题,归纳总结学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进行评析并提出本文的观点。剧照应受肖像权的保护但并非一概而论,应从明确判断标准、修改侵权构成要件、建立许可规则三个方面对演员剧照的肖像权进行保护。【关键词】剧照肖像权认定标准侵权要件许可使用一、问题提出:影视演员对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一)典型案例近年来我国影视领域得到迅猛发展,一大批演员的知名度也因此迅速得到提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字“肖像权纠纷”,可发现基于剧照引发的肖像权纠纷占比较大,并且该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热议。以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宝强肖像权纠纷案为例,2013年1月10日,京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了王宝强在电影《人在囧途》的三张剧照,并在剧照上附有文字。,王宝强将京汉公司诉置法院,要求认定京汉公司构成肖像权侵权,判令该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京汉公司辩称,其发布的博文是引用《人在囧途》剧中人物照片,并非是王宝强的照片,王宝强在剧照中仅表现的是特定的艺术形象,不能认为是王宝强个人形象的客观再现,不构成肖像权侵权。该案件经过二审,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京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王宝强肖像权的侵犯。(二)立法现状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演员剧照应否受到肖像权的保护。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虽立法上对肖像权应受到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如何界定肖像?剧照是否应当受到肖像权的保护?法律存有漏洞。二、剧照是否受肖像权保护的法律分析(一)肖像的定义由于法律未对“肖像”一词进行定义,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肖像仅局限于面部特征,该观点曾在学界占主导地位,如王利明教授主张,“肖像是通过一定方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仍采取该观点来认定是否属于肖像,如在冯小刚与宇妥藏药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图片能清晰展现出冯小刚的面部形象特征,故涉案图片不单单是剧照同时也是冯小刚的肖像,冯小刚对涉案照片享有肖像权。再如陈乔恩与北京逗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肖像一词的定义为“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故对于涉案中陈乔恩的一张背影图,法院不认定为肖像。这种观点在认定肖像时仅强调“面部特征”,将其他身体特征排除在肖像内涵之外,对肖像的定义比较狭隘,对此有很多学者提出反对观点。如王泽鉴教授指出,“尽管肖像以人之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但应作出更宽泛的解释,但凡可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者,均构成肖像。”判断肖像采取“可识别性”标准逐渐取代“面部特征”标准,即只要通过一定载体表现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人体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