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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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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一)养老保险城镇职工: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 号) 第二条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 号) 要求,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自 2003 年起全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37 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要按 60 号文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87 】市劳险字第 640 号文件规定: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1986 年 10月1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均应从招收后发工资之月起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前未缴的应予补缴。区、县、局( 总公司) 所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 《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 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 号)第二条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二)医疗保险城镇职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 2005 年6月6日 158 号令)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关于军队驻京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 2004 】 183 号)规定:军队驻京各机关、部队、院校、科研院所、仓库、医院等队列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工( 包括在职正式职工和军队管理的退休、退职人员), 要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 2004 】 185 号)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 2005 年4月1 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 号)规定:外省市农民工自 2004 年9月1 日起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