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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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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doc

上传人:2051982956 2014/4/2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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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京环发〔2012〕143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我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为规范和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我局制定了《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
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改善首都环境质量,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工作,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确定的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以及本市为改善空气质量确定的特征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环境保护部及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涉及以下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凡排放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建设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房地产和社会事业及服务业项目除外。
挥发性有机物:石化、化工、电子、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和印刷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生产废水的工业项目;不能接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新、改、扩建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管理。未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严格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减量替代,通过以新带老,实现增产减污、总量减少。其中石化、化工、电子、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和印刷等工业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并对石化、水泥等重点行业实行行业内2倍削减量替代。
第六条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具体的削减项目,优先采用通过关停污染企业、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提升改造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实施清洁生产以及利用再生水回用于工业生产等措施获得的污染物减排量。
削减项目应早于或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其产生的污染物减排量不计入区县“十二五”减排考核核算范围。同时,“十一五”期间及之前实施的减排项目、“十二五”各年度减排考核中已认定的减排项目和列入“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责任书的项目均不能作为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来源进行替代平衡。
削减项目须来自合法的企业和单位,关停非法设立的项目
所削减的排放量以及企业为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排放量不得作为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来源。
第七条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优先选择本单位(集团)或同行业内削减项目获得的削减量进行平衡;本单位(集团)或同行业内不能平衡的,总量指标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平衡;排放量增减涉及跨区县的项目,其总量指标由排放量削减区县提出核算削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