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受害人诉中自然死亡残疾赔偿金仍应支付
梁帅
案情
    2010年7月12日,吴寿荣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嵇永根相撞,导致嵇永根及其搀扶的嵇正和摔倒,致使嵇正和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寿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嵇正和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一审法院判令:吴寿荣赔偿嵇正和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万余元。吴寿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嵇正和自然死亡,嵇正和之妻及子女共8人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吴寿荣就残疾赔偿金上诉称,由于嵇正和已自然死亡,残疾赔偿金产生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无须继续向其配偶与子女支付。
    评析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历来争议颇多,盖因两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是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与可继承性之间的矛盾,即受害人继承人的主体适格问题;二是实际损失额与固定赔偿额之间的差距,即受害人死亡后不存在实际损失时,赔偿金应否继续支付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就责任方式而言,本质上仍属财产责任,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必然涉及到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要该具体数额一明确,残疾赔偿金已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加之,我国的残疾赔偿金一般并不单纯弥补个人损失,也经常性地辐射整个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共享之收益。特别是侵权法实施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加强了残疾赔偿金的功能上的复合性。因此,伤残者因其他原因死亡前已经提起诉讼的,可以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其继承人主张该笔赔偿金。
    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存在差额计算与定额计算两种方法。前者将赔偿额绝对等同于损失额,看似合理实则难以操作,同时因赔偿额要受制于损失额造成“实费主义”的束缚。现行立法采纳了后者即定额计算方式,其理论基础是“死伤损害说”,认为并不存在与物之灭失时同样意义的人身损害额,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进行金钱评价,故不可能“发现”赔偿额,只能“创造”出赔偿额。“死伤损害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时体现为“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的逸失利益按照预定的生存年限、以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采取固定的标准“创造”出具体数额,计算时并不考虑个案中受害人能否存活至该预定期限,也不产生存活期限少于预定期限时赔偿金的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