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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几个法律实务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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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几个法律实务问题的探讨.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5/25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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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几个法律实务问题的探讨纪连旺bl前,在出租汽车行业,由汽车经营企业、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车主四方组成的分期付款购买租赁经营出租汽车的形式比较常见。即,由汽车经营企业出售车辆,由保险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保险,由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手续,由车主购买汽车,并由购车人出资投保分别签订汽车经营企业与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两份保险合同的新的购车租赁经营方式。由此,出现了投保人为购车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汽车经营企业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于此类分期付款购车租赁经营出租汽车的方式,最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加以探讨,略陈管见。一、关于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现实生活中,由出租汽车车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由车主交纳保险费、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比较常见。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出租汽车发生的i般交通肇事,只要出租汽车车主提出理赔中请,都给予了保险赔偿。但如果发生纠纷和诉讼,出租汽车车主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值得商榷。对一•般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13条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这些条款说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得随财产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保险方同意或批改。那么,对于由出租汽车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时起,是否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同意继续承保,并依法变更了合同呢?出租汽车车主能否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是该项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租赁经营中,出租汽车公司是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虽然出租汽车车主为出租汽车交纳保险费表而具有对保险标的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和保险利益的特征,但因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使保险公司接收其交纳保费签发保险合同,也不能视为接收中清批改或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巳经同意继续承保。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租汽车车主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中,作为交纳主要购车款和全额保险费用的车主,尽管出租汽车行车执照登记的所有人与保险合同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但出租汽车车主对该出租汽车具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作为车辆买受人和投保人,因买卖关系和保险关系而取得了对保险标的合法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应当认定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受益人。只要保险公司接受其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车主不仅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且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巳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接受中请批改,同意继续承保,出租汽车车主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资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对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