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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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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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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照.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新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照
新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照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 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二条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0>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2>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四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