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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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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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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 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五条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第六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第七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第八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第十一条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 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第十四条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第十五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第十六条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第十八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 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第二十一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 应经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