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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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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doc

上传人:经管专家 2011/1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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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办理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程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与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提出申诉的。但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除外;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提出申诉的;
(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略)
第四条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向有权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一式三份,每增加一个当事人增加抗诉书一份。
人民检察院对依据本暂行规定调查收集的证据原件,应在送达抗诉书的同时移送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做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再审裁定。如不能及时做出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填写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在调取原审卷宗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暂缓对原判决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做出为止。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接受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持《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届时出席法庭,依法执行职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指令与再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官持《民事、行政检察指令出庭通知书》和《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发现抗诉不当,应持《民事、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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